基本案情
鲁某2010年7月份购买了某开发公司小商品市场的七套商铺,2014年某开发公司为繁荣市场的需要,向鲁某承诺只要鲁某连续开门营业满三年,就补偿给鲁某一套100平左右的住宅,并向鲁某出具了一份承诺书。2018年初,鲁某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某开发公司起诉至法院,认为基于鲁某购买某开发公司商铺的事由,某开发公司后来承诺补偿给鲁某一套住宅,所以诉求某开发公司向鲁某办理该补偿住宅的过户手续。
争议焦点
我们接受某开发公司的委托后,认为该案案由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理由如下:从某开发公司出具承诺书的时间及承诺书的内容来看,某开发公司作出向鲁某补偿的住宅的意思表示并非基于鲁某前期购买商铺的行为,而系为繁荣市场需要附加生效条件的单独赠与行为,案由应为赠与合同纠纷,所以认为某开发公司的赠与义务未生效,且即便生效,在该住宅所有权交付转移前,某开发公司仍享有任意解除权,因此,原告诉求应予以驳回。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最终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将该案案由确定为赠与合同纠纷,且认为鲁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开发公司赠与住宅的条件成就,据此,判决驳回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了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具有任意撤销权,实际是赋予了赠与人在赠与行为完成前的反悔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某开发公司的赠与义务因附有生效条件而未生效,且某开发公司享有在赠与住宅交付过户前的反悔权,因此,一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 杨俊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