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

[民事]刘某诉被告农银人寿 山东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30日,青岛某劳务有限公司同被告农银人寿公司签订农银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为其劳务派遣职工赵某(系刘某之夫)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80万元。2018年4月3日,赵某在办公室等待发车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诊断为心源性猝死。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所适用的条款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因保险金给付事宜,原告刘洪香向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接受农银公司委托后,我方对保险合同仔细研究,认为被保险人赵某系心源性猝死,属于自身原因的疾病死亡,不属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范围,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争议焦点

    诉讼中法院归纳该案争议焦点为:刘某亲属赵某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双方签订的农银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中对意外的定义为“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身体受到的伤害,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被保险人赵某死亡原因系心源性猝死,属于疾病范围,并非遭受意外伤害,因此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 樊延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