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

[民事]伤残赔偿标准成功改判案例

    基本案情

    王某,女,65岁,户口本、身份证均显示户籍所在地,是农村居民。王某在2016年11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对方机动车驾驶员肇事逃逸,负全部责任。王某经一审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审经历三次开庭,王某提交了多份证据和证人证言,证明王某在事故前住居在城里给女儿照看孩子,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抗辩,认为王某在城镇居住证据不足,且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符常理,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争议焦点

    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可原告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付王某残疾赔偿金108838.4元。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委托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的郭学敏律师代为提起上诉,现二审已判决。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判决如下:一、维持XX人民法院X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部分;二、变更XX法院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残疾赔偿为44624元。

    心得体会

    由于我国法律规定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不同的年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标准,导致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在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上产生巨大差距,当今社会对同命不同价的争议也很大,同样的伤残等级、同是因交通事故死亡,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却相差巨大,在巨大利益的驱使下,有些人打起了造假的邪念,动用各种方式捏造伤者或死者生前在城镇工作或居住的证据,用来骗取高额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这种造假行为有逐年递增的趋势,这样势必造成众多交通事故案件存在虚假证据的问题。王某一审提供的村委会证明、邻居证言,均对王某在城镇居住的具体门牌号一清二楚,而事实上,村委会作为农村的一个集体组织,对其村民外出务工也好,进城看孩子也好,是不可能进行登记并实地考察的,所以,本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和农村邻居的证言都太过详细,高度一致,明显与常理不符,且都是传来证据,导致我们进一步对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产生怀疑。我方的抗辩未被一审法院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去城里给女儿看孩子,符合常理,逐做出支持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求。二审前,为彻底查清王某的生活居住实况,我方到王某农村家里走访,亮明身份后坐下闲聊,农村的老人很实在,亲口陈述在本案事故前一直在农村家里居住、以种地为生并照看农村的孙子上下学,我们对走访进行的录音录像,二审中作为新证据提交,王某代理人承认录像中是王某本人。这是一份王某本人自认一直在农村种地居住的直接证据,直接推翻一审中原告代理人提交的所有传来证据,二审法院根据这份新证据对原告诉求中的残疾赔偿金做出改判,还事实一个真相,真正维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评析

    本案一审中王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且居住地也是在农村,在农村有耕地,其收入完全来自于耕地。一审法院依据王某所在村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即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决上诉人支付王某的残疾赔偿金明显是错误的。另外,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时,王某代理人提交了国家统计局信息网上查询的“《统计用区划代码》和《统计用城区划分代码》说明”的网上打印件。其代理人人之所以提交该份网上打印件,是因为该代理人误认为王某居住的农村属城镇范畴,经过开庭质证获知,该网上打印件显示,被上诉人居住地,不属于城乡结合部,更不属于城镇,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有关规定,王某所在村依然属于农村,于是,王某的代理人在第二次开庭时又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在城镇帮女儿照看孩子的证明,一审法院就是依据该村委会证明,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决的王某的残疾赔偿金。上诉人认为,王某是否在城镇居住、何时因何事由到城镇居住,完全是其个人的私事,无需向村委会报告,其所在的村委会不可能对王某的上述私事知情,更不可能对王某去城镇居住的时间、居住的具体门牌号和原因了解的那么详细,因此,村委会出具的该份证明明显是虚假的,没有任何证明力。王某是否在城镇居住,应当提交在城镇居住地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来证实。

    本案二审前,为查明王某的实际的生活居住情况,本代理人建议上诉人员工亲自到王某的农村家里走访并录像,表明身份是保险公司职工。在交谈过程中,王某明确自认本案事故前一直在农村老家居住务农并接送上学的孙子,王某的配偶亦在家证实,王某的代理人当庭承认录像中的两位老人确实是王某夫妇。上诉人认为,王某代理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所有证明王某在城镇居住的证据,均是证人证言,且证人不是王某女儿的朋友就是王某的邻居,没有一份客观书证,且所有证言内容高度一致,对王某何时因何事由去城镇都一清二楚,此情形与常理不符,为此,上诉人才决定去王某家中向其本人求证。王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认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一致,其代理人以录像不清、系偷拍偷录为由否认录像的证明力,又当庭确认录像中的老人是王某本人,该代理人的抗辩明显没有说服力。

关于被上诉人代理人提出的就高不就低问题,上诉人认为,所谓就高不就低是对农村居民事实上存在在城镇务工或居住连续超过一年的情况下,其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与之前法律规定事故前农村居民在城镇连续工作并居住满一年以上才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相比而言,新的规定只要满足上面的居住或工作一条就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这才是就高不就低原则的适用问题,如果农村居民没有连续在城镇居住或务工满一年以上的前提,根本就不存在就高不就低的适用问题,否则,我国法律规定区分适用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就失去了意义。由于王某本案事故前一直居住在农村,在农村务农,其收入全部来自于耕地,其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本就不存在就高不就低的适用情形。以上代理意见被二审法院采纳,对王某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改判。

 

                                    (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  郭学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