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奔驰女车主维权视频”在网络刷屏,一石激起千层浪,对于女车主的赔偿问题,专家学者讨论不休,现女车主已与4S店达成和解协议。
让我们先看一下事件的始末:
2月25日,女车主在西安利之星签订了分期购车合同,付款约66万元购买进口奔驰CLS300款轿车。
3月27日提车后,女车主称在未开出经销商店大门的情况下,认为车辆的发动机存在问题,要求协商退换车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4月9日,车主再次前往西安利之星4S店沟通此事。期间她曾坐在奔驰轿车引擎盖上,情绪激动地与多名4S店工作人员沟通。这段视频在网络发酵。
4月16日晚,西安奔驰维权女车主王女士和西安利之星汽车有限公司达成换车补偿等和解协议。
据网络披露,和解协议内容包括:
1、更换同款的奔驰新车,但依旧是以贷款的方式购买;
2、对该车主此前支付的1万余元“金融服务费”全额退款;
3、奔驰方面主动提出,邀请该车主参观奔驰位于德国的工厂和流水线等,了解相关流程。
4、赠送该车主十年“一对一”的VIP服务;
5、为女车主补办生日(农历),费用由对方全额支付。
根据网上流传的和解协议,该女车主未要求三倍赔偿,在本案中西安奔驰女车主王某能否主张三倍赔偿?让我们先看一篇指导案例:
2007年2月28日,原告张某从被告华通公司购买某牌轿车一辆,价格138000元,双方签有《汽车销售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卖方保证买方所购车辆为新车,在交付之前已作了必要的检验和清洁,车辆路程表的公里数为18公里且符合卖方提供给买方的随车交付文件中所列的各项规格和指标。合同签订当日,张某向华通公司交付了购车款138000元及其他费用。同日,华通公司将该牌轿车一辆交付张某,2007年5月13日,张某在将车辆送华通公司保养时,发现该车曾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张某以华通公司存在欺诈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二、张某将涉案车辆退还华通公司;三、华通公司退还张某购车款;四、华通公司退还张某因购车产生的其他费用;五、华通公司加倍赔偿张某购车款。宣判后,华通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该指导案例中原告张某购买汽车系因生活需要,被告华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某购买该车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故张某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华通公司向张某承诺出售的是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张某购买后发现该车系维修过的汽车,华通公司在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张某认可的情况下,构成销售欺诈。张某要求华通公司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再看“西安奔驰女车主”一案,女车主王某购买该车辆用于日常生活需要,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那么关键在于,4S店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6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这就让消费者免去了举证的障碍。涉案奔驰车辆在提车当天,车辆发动机出现故障。该涉案车辆在售出前需进行PDI检测,发动机检测是最基本的售前检测项目,4S店理应交付未经维修或无瑕疵新车,若该车辆在PDI检测中存在瑕疵,4S店应主动释明,但若该4S店在检测中已知发动机存在问题,但并未就该问题向消费者王某告知,导致王某在购买前并不知悉自己购买的新车存在瑕疵,从而订立买卖合同、受领车辆,4S店的行为应属欺诈。
故,笔者认为西安奔驰女车主王某在本案中可以主张三倍赔偿,但既然是权利,当事人可以选择放弃,我们尊重王某与4S店达成的和解协议。在此笔者提醒广大车主,汽车作为日常消费品,同样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购买车辆遭遇欺诈时,同样可适用该法第二十三条主张三倍赔偿!
(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 马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