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8月,徐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向徐某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开发公司如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自愿承担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公证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同时,开发公司与徐某另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开发公司提供188平方米的商品房作为买卖标的物,为徐某提供买卖型担保。两份合同签订后,徐某按约定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但开发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徐某委托我所代其将开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开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负担徐某预缴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
争议焦点
庭审中,开发公司的代理人认可徐某关于由该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负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但认为由该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和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缺乏法律根据。由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财产保全费和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是否属于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的范畴。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判决开发公司负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和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
案件评析
在合同之债中,债权实现的常态方式是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主动全面履行债务,在这种方式下,债权人一般不需要支出额外费用,但如果出现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迟延履行债务、不适当履行债务等履行障碍情形,债权人就要通过诉讼、仲裁,借助公权力的介入,甚至通过申请强制执行实现债权,这就必然要付出实现债权的额外费用,该等费用通常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通知费、催告费、保管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以及为保全债务人财产而支付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必要的合理费用等。本案中,当事人已经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果开发公司出现履行障碍,由其负担徐某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因此法院作出前述判决有充分的合同依据。
(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 李吉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