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当事人双方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损害一方当事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相关法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15日,惠民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滨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2017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交清房款。双方于2017年8月2日在惠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预售合同备案手续。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帮助滨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烘托销售业绩,并达到阻止滨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对其提出破产申请的效果。现滨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人依然对其提出了破产申请。
裁判结果
判决滨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惠民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制造虚假的销售业绩,意图达到阻止债权人申请原告破产清算之目的,而非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动产登记部门为该合同办理的不动产登记备案亦无效。
(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 樊延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