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自2013年开始因经营需要陆续向于某借款一百余万元,并向于某出具借条。后张某偿还部分借款,尚有七十万元未付。该笔债务发生于张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于某起诉要求张某与王某共同偿还借款。
律师意见
1、王某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并未在借条中签字,也没有事后对该笔借款追认。
2、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能有效举证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可我方观点,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最终三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意见,原告自愿放弃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办案心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明确和强调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以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强调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未举债的夫妻另一方认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第三条规定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时,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债权人能否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则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王某对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笔债务不知情,债务数额巨大且超出日常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可我方意见因此与我方调解,主动放弃对我方诉求。
(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 杨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