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

【民事】同事变同行,是否应付违约金

    基本案情

    李某于2014年8月入职滨州某培训机构从事教育工作,机构与李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和竞业限制条款,约定李某应当保守与教学工作相关的秘密,且劳动合同解除后的2年内不得到与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机构中任职,否则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2017年7月份,李某与机构解除劳动合同,并于10月份自行开办另一家教育机构。

    李某的原工作单位认为李某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在二年内不得到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

    律师意见

    代理律师查看了李某的工资表及工资流水,李某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500元、保密工资500元、加班工资800元和课时费2000元。代理律师认为,虽然原机构每月支付李某保密费500元,但该费用并非竞业限制补偿金,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原机构也并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所以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不具有约束力

    裁判结果

    仲裁庭采纳了我所律师的意见,裁决驳回申诉人的仲裁请求。

    律师说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竞业限制的目的系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在职期间,用人单位不需要对劳动者补偿;在劳动者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内,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违反上述义务的,劳动者当然不再受竞业限制条款的约束。

                                         (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  刘春光、张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