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某于2014年8月入职滨州某培训机构从事教育工作,该机构与李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和竞业限制条款”,约定李某应当保守与教学工作相关的秘密,且劳动合同解除后的2年内不得到与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机构中任职,否则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2017年7月份,李某与机构解除劳动合同,并于10月份自行开办另一家教育机构。
李某的原工作单位认为李某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在二年内不得到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
律师意见
代理律师查看了李某的工资表及工资流水,李某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500元、保密工资500元、加班工资800元和课时费2000元。代理律师认为,虽然原机构每月支付李某保密费500元,但该费用并非竞业限制补偿金,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原机构也并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所以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不具有约束力。
裁判结果
仲裁庭采纳了我所律师的意见,裁决驳回申诉人的仲裁请求。
律师说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竞业限制的目的系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在职期间,用人单位不需要对劳动者补偿;在劳动者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内,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违反上述义务的,劳动者当然不再受竞业限制条款的约束。
(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 刘春光、张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