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职工在上班期间突发身体不适,请假回家后病情加重,送医后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27日晚,吕某在滨州某某油气有限公司上班时,突发疾病,于是回家药物治疗。回家服药后症状未缓解并加重,于1月28日凌晨拨打120急救电话,送至滨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1月28日凌晨4时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2月24日滨州某油气有限公司向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某区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8)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吕光和上班时身体不适,表明已出现疾病症状,回家后病情加重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 樊延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