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年7月27日,李某将自己的别克车辆送到4S店进行维修保养,在李某将车辆开到4S店时由于当日维修保养客户较多,李某便将车辆停放在4S店停车位,将车辆钥匙放于车内,等待工作人员接待。此时,李某的债主王某也在该店保养车辆,发现了李某的车辆,并发现该车辆钥匙置于车内。由于王某多次催促李某还钱而李某不还,王某就将该车辆开出4S店送到派出所,并在路上电话告知李某已经开走其车辆,后王某通过法院依法将该车辆查封。李某认为该车辆是在4S店保养时被别人开走,4S店对此负有保管义务,李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4S店赔偿其车辆损失及租赁费用损失。
4S店委托邵兆井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律师认为李某主张的保管合同不成立。
【争议点】
本案李某主张的保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李某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应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在李某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李某与4S店成立了保管合同关系。采纳代理律师意见,遂判决驳回李某对4S店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办案心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 邵兆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