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98年,孟某某与村民崔某某结婚,后入籍该村,分得耕地。后土地被征收,享受按年领取土地补偿款待遇。2007年,两人离婚,孟某某与其子仍居住于原房屋,崔某某与前妻复婚。村委决定不再向孟某某及其子发放土地补偿款,孟某某不服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涉及集体组织成员身份认定,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驳回孟某某起诉。孟某某委托我所律师代理二审。
律师意见
法院裁判观点
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孟某某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应该享有相关的村民待遇等问题,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本案应予实体审理。根据相关规定,审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村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认定相关权利主体。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注重依法保护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利益。指令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办案心得
不难看出,众多村集体对离婚女性存在一定的偏见,认为女性离婚后就应当离开本村,不能享有本村的经济待遇。这是受根深蒂固的糟粕观念的影响使然。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在代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首先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也是向广大持上述观念的村委领导及村民的法律宣讲。让不分性别、人人平等的观念深入人心。
(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 齐俊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