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通知解除合同时,其理由既非约定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亦不属于法定解除合同的理由,其通知解除合同行为不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
基本案情
2002年4月1日,原告魏某同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土地面积为50亩,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2年4月1日起至2032年3月31日止,承包费共6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未到期,甲方(村民委员会)无权收回,在承包期内,乙方有权利转包给他人,但必须交足承包费。2002年4月和2003年4月魏某分两次将承包费60000元交足。2018年12月12日,被告某村民委员会以微信方式向原告魏某送达了一份《终止合同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以“该合同时间较长、价格偏低因素”为由,声称“经村民代表大会研究通过终止合同,重新对外发包,对原承包人魏某退还剩余年限承包金,并给予适当利息,如不同意可向县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或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魏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
裁判结果
被告某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与原告魏某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只有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或约定的一方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或有法定解除情形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关于被告某村委会通知解除合同行为是否有效一节,原告魏某与被告某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某村委会向原告魏某通知解除该合同,该《通知》虽名称为《终止合同通知》,但被告某村委会明确表示,其真实意思表示为解除合同。在该《通知》中,被告某村委会以“该合同时间较长、价格偏低因素”为由提出解除合同,但该理由既非合同约定的被告某村委会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亦不属于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被告某村委会不能以此理由解除该合同,其通知解除合同行为不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该合同应继续履行。
(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 樊延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