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钢板购销合同,总价款100万元,钢板交付后,2018年4月5日,甲公司签发了一张以甲公司为出票人和付款人、以乙公司为收款人的3个月后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并承兑。2018年4月25日,乙公司从丙公司处购进钢板原材料,价款100万元,于是乙公司将甲公司开具的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后,甲公司发现钢材中有一半质量不合格,于是与乙公司发生纠纷。汇票到期时,丙公司持票请求甲公司付款,甲公司拒绝付款,理由是乙公司供给的钢板不合格,不同意付款。无奈,丙公司持票向乙公司追索,乙公司对丙公司进行了清偿,取得了票据,转而又向甲公司请求付款,甲公司再次以钢材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双方再起争议。
二、问题
1、甲公司当初对丙公司的拒付是否合法?
2、甲公司是否可以对乙公司拒绝付款?
三、参考结论
1、甲公司当初对丙公司的拒付于法无据,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2、甲公司可以以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瑕疵为由拒绝向乙公司履行票据义务。
四、法律适用与分析
在本案中,丙公司属于善意持票人,其没有义务审查票据产生的原因和交易关系的具体情况,只要票据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其即可享有票据权利。出票人和付款人实质同为一人,作为票据的主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收款人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因此,甲公司对丙公司的拒付于法无据,其应当对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也有例外,即特殊的牵连,《票据法》第13条第2款也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所以甲公司可以以基础关系存在瑕疵为由拒绝履行票据债务。
(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 杨俊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