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9月9日,原告河北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某实业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定作合同》,被告向原告定作高温包覆釜、卧式冷却釜等工业品,合同总价501.16万元。合同约定:设备预付定金合同总款40%,发货前再付合同总款的40%,货到三个月或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再付合同总款的10%,余下10%货款作为质保金。被告付清合同总款80%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工艺品,在安装调试过程中,由于原告生产的冷却釜冷却时间达不到合同要求的6小时技术标准、高温包覆釜搅拌不均匀、残留物料甚多,达不到补充技术协议约定的高温包覆釜要求搅拌均匀、无杂音、无死角、釜内不残留物料的技术要求。在合同约定的一年的质保期内,被告通过工作联系函、工作沟通函、律师函等形式多次向原告提出高温包覆釜、卧式冷却釜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虽然原告派技术员前来解决过一次,但是仍未能根除上述质量问题。之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按合同要求支付加工费。
法院判决
在诉讼中,本律师作为被告山东某实业公司的代理律师出庭,在庭审时向法院发表了意见,并申请产品质量技术鉴定。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同意被告的调解方案,放弃10%的合同质保金。本案达到了理想的效果。
律师观点
一、原告作为《工业品定作合同》的承揽人,应当向定作人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工作成果,由于原告交付的冷却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我公司作为定作人有权要求承揽人承担减少报酬的违约责任。
被告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工业品定作合同》和《技术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作为供方的原告要按照需方认可的示意图和技术参数设计并制造八台高温包覆釜配套八台卧式冷却釜。包覆釜要求搅拌均匀、无杂音、无死角,釜内不残留物料,包覆效果一致性好,品质达到预期标准。冷却釜冷却时间不超高六个小时,确保连续、高效生产。
原告自交付高温包覆釜、卧式冷却釜后,我公司组织人力按照原告的技术指导安装。2018年5月调试后,冷却釜不能达到冷却时间的技术要求。我公司及时通过工作函的方式和原告沟通,原告派技术人员到场指导,我公司按照其指导意见,修了支管道,增加流量250吨/小时冷却塔,冷却时间仍高达9—10小时。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被告公司有权要求原告承担减少报酬的违约责任。
二、被告公司作为定作人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质保期内向承揽人提出质量异议,承揽人均未能解决质量问题。
《工业品定作合同》和《技术补充协议》约定了产品质保期为一年,从货到我公司开始计算。我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收到原告的高温包覆釜、卧式冷却釜,质保期应当截止到208年12月27日.在质保期的8月19日,9月26日,10月23日,12月26日,我公司分别向原告下达了工作联系函,反馈包覆釜搅拌不均匀、冷却釜冷却时间不达标的质量问题。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24小时电话畅通、48小时上门解决”履行承诺,而是以各种附加条件逃避质量不合格问题。《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当事人在规定的检验期内,买受人应当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买受人”,我公司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的义务,而原告却违反法律规定,交付质量不合格产品。
综上,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原告申请减少支付质保金或者不支付质保金。
(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 见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