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视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以撤销。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四)项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16日,被告某镇人民政府以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为由向其下达了限期自行拆除建筑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某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庭提交的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某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张某作出的“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
裁判理由
被告某镇人民政府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务的法定职权,是适格的被诉行政主体。本案中,被告为执行县政府“某县饮用水源地等水环境突出问题综合整治百日攻坚行动实施方案”而实施相关行政措施,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作出相关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关于权限和程序的规定,县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法定职权,若某镇人民政府代为实施强制拆除等行为,应经授权等法定程序行使职权。从本案事实看,被告作出的内容为:责令原告张某于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将依法采取强拆措施,一切经济损失由本户承担的“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并非单纯告知原告某项具体事实,该通知书系其运用行政职权作出的意思表示,且对外产生效力,并为原告设定了具体义务,对其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
(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 樊延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