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

关于刑事案件受害人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思考

    案情简介

    郭某系一民办小学住校生,因身体不适到校内医务室检查,在此期间遭到校医郑某猥亵经查郑某系该学校雇佣校医,之前曾因非法行医被当地卫生局处罚过。郑某因猥亵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郭某因郑某的猥亵行为遭受巨大精神损失并被迫转学,为此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郑某及学校承担精神抚慰金10万元,在诉讼期间撤回对郑某起诉,最终一审法院判处学校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

学校提起上诉,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4日《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有关“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5日《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有关“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郑某已被判刑,故郭无权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律师意见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有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但本案中的学校仍应赔付原告郭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理由如下: 

  • 本案被告系学校而非被告人郑某,学校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来源于其管理责任,而非基于刑事犯罪责任
  • 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法律依据。虽2000年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2002年的《批复》否定了刑事案件被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的《解释》和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都对明确人身权利受到损害时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做出了规定。根据“法优于”的法律原则,2004年的《解释》在2000年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2002年的《批复》之后,《解释》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且《解释》第36条第二款规定:“在本解释公布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从此规定可以看出,自《解释》施行以后,与《解释》不一致的司法解释就自然失效了,因此本案中郑某可依据《解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利于对刑事犯罪被害人的权益保护。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人,预防犯罪,实现社会秩序井然、国家安定。而追究民事责任主要是对已经造成的权利损害和财产损失给予填补和救济,修复已经受到损害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从某种程度上讲使被害人精神上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慰藉,但这并不意味着受破坏的民事关系得到完全修复。现实生活中,犯罪行为往往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心灵创伤,虽然精神损害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无法用金钱来直接修复的,但可以通过给予被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形式做出一定的补偿,尽可能恢复受破坏的民事关系,无疑可以使受害人郭某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因此,我们认为被告学校应赔付郭某精神损害抚慰金。

    审判结果

    经对比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中级人民法院等地类似案件,均支持精神抚慰金应赔偿意见,但当地中院仍倾向于不支持,但山东省高院对此无相关判例。经与郭某父母充分沟通,尽快使郭某走出心里阴影,避免无休止的申诉致使郭某及家人再次陷入痛苦之中,经法院调解3万元结案。

    办案心得

    本案虽然调解结案,但本律师仍然坚持学校应赔偿郭某精神损失的意见,但中院已经明确驳回郭某诉讼请求的情形下,再走省高院再审程序、最高院再审程序,最终结果如何不得而知,退一步讲,即使再审诉讼支持了我方主张,直到拿到赔偿款为止还需2-3年时间。那么,在郭某及家人已经遭受巨大精神伤害的情形下,还需再忍受2-3年的精神煎熬,也势必给其家庭生活再次蒙上一层阴影,毕竟郭某还是一名转学至外地上学的小学生,未免太残忍了!无论从社会效果衡量还是从自身代理价值上判断,调解结案是一个不错的选择,当然这是建立在郭某父母对此均认可的基础之上!

在此,感谢中院法官在本案调解工作中做出的努力及体现的人文关怀!

                                                                                          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  刘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