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甄某,男,1991年出生,2018年10月24日4时11分许,甄某驾驶自有轿车因操作不当,在黄河二路渤海十九路路口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护栏受损,甄某受伤。2018年12月18日,交警对甄谋进行了询问并出具了事故证明。2019年4月15日,甄某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其轿车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35900元。后甄谋依据法院委托的车损评估报告起诉A财产保险公司,要求A 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45514元并承担诉讼费。
【争议焦点】
A保险公司对甄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A保险公司已举证证实原告甄某未及时报警、报案,及因原告未及时报警、报案导致涉案事故的性质、原因不清,已完成举证责任。原告甄某应对其未及时报警、报案存在合理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甄某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合理事由,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甄某主张被告A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甄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代理思路】
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成为本案诉争的裁判依据。我作为A保险公司的代理律师,与保险公司沟通案情时获知,本案事故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为获得更多案件信息,代理人及时去法院交代理手续并阅卷,对原告网上立案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拍照进行研究,做好应诉准备。通过原告方提供的事故证明获知,本案是过路群众报警,交警到达现场时,驾驶员已弃车离开现场,事故证明中未载有驾驶员的任何信息。为全面了解原告的证据材料,本代理人庭前联系了原告代理律师,对原告的所有证据原件进行拍照,根据原告的证据,准备好答辩、质证意见及举证意见电子版,为开庭节省时间。另外,提前申请法院调取交警卷宗,调取投保单原件庭审中作证据提交。通过原告的证据及交警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代理人认为本案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与保险公司沟通后,同意按拒赔应诉。抗辩依据:1、保险条款第十三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及涉案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3、投保单:投保人甄某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和提示,投保人自愿接受条款约定;4、事故证明及交警询问笔录:事故发生后,甄某并未报警,亦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弃车离开现场,事故发生24天后去交警队做笔录,笔录无接待人和记录人签字。甄某称事故发生后给其同事打了电话,过了1、2小时后同事到现场拉他去医院就诊;5、甄某的检查报告单:甄某诉称因伤就医,提交的医院检查报告单仅做了一项检查,显示无骨折,也无治疗记录,且检查时间是在事故发生六小时之后。综合说明,事故发生后,甄某神志清醒,伤势不重,甄某以受伤需就医为由而导致未报警、报案的证据不足,原告甄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上举证、质证意见,均被法院采纳,据此,判决驳回甄某的诉讼请求,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委托人A保险公司的合法利益。
(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 郭学敏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