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甲公司诉称乙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丙公司、丁公司与乙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A以及乙公司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甲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丙公司、丁公司及A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各主体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是否需要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二审终审判决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及利息,丙公司、丁公司对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分析

    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乙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丙公司、丁公司对乙公司欠付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 见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