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系中石油某下属采油厂仓储站点的员工,王某某工作职责为负责该仓储站点的看护与管理。2017年,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商议,预谋利用王某某看管仓储站点的便利窃取原油并变卖获利,事后二人平均分成。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张某某伙同他人多次趁夜间驾驶苫布覆盖的油罐车至上述站点,在王某某的配合下,从仓储站点的储油罐中抽取原油并外运变卖。经查,期间各被告人共窃取原油200余吨,价值12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司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辩护律师认为,根据《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王某某虽然秘密窃取了单位原油,但是其之所以能窃取成功的关键在于其利用了自己仓储站点工作人员的身份,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更加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特征。另外职务侵占罪较盗窃罪而言刑罚较轻,因此辩护人决定以王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进行辩护。
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案是一起指控重罪改判轻罪的典型成功辩护的案例。若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盗窃罪,本案被告人无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此种情况下依据人民法院通常量刑标准,则王某某肯定会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通过辩护,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定性得以改变,由处罚较重的盗窃罪变更为处罚较轻的职务侵占罪,从而为被告人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提供了可能条件。最终法院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充分体现了辩护的辩护策略选取和辩护人重要性。
(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 刘春光、张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