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

缓刑期间自动投案供述同种余罪成立自首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于2018年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9年公安机关发现张某在2016年还涉嫌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遂电话通知张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其构成犯罪但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判处张某有期徒刑7一审宣判后人民检察院以张某不构成自首为由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诉讼结果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在缓刑期间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维持原判

    办案心得

 抗诉书引用了1998年最高法出台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根据刑法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认为张某在被判处缓刑后发现同种余罪并非不同种罪行不属于自首但辩护律师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构成一般自首并非特殊自首并且上述两条都是对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解释,其中关键字为“已宣判的罪犯,刑法第67条的原文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关键字为正在服刑的罪犯”。

98年司法解释中“已宣判的罪犯”明显只是“正在服刑的罪犯”的另一种表述,只是司法解释的措辞引起了一定的误解。刑法第67条第2款本意是通过法律条文的形式,将“人身已被控制,不存在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不同种罪行”这种本不属于自首的情形拟制为自首,特殊自首的本质就是“法律拟制的自首”。只有正在服刑的、被司法机关控制并丧失了人身自由的罪犯,才失去了“自动投案”的机会,才需要67条第2款来判断是否构成自首。除此之外,均应当按照一般自首的判定标准“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去判断。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观点认为98年司法解释仅适用于正在服刑或被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不包括缓刑期间的罪犯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依法不予支持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通过对司法解释立法原意的准确解读确定了缓刑期间自动投案成立同种余罪自首的裁判规则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 高春明马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