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费是否属于实际损失?
案情简介
2018年6月28日熊某向谭某借款100万元。当日,谭某将出借款分两次汇入熊某的银行账户。2018年8月29日,熊某向谭某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载明若熊某不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视为违约,出借方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并启用实现债权的相关程序,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全由熊某承担。现谭某起诉要求熊某偿还本金及因诉讼支持的诉讼费、律师费等。
争议焦点
律师费是否属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支持熊某应支付谭某因起诉而支出的律师费。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律师费是否属于原告谭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是否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确认书》可以看出,若谭某启动为实现债权的相关程序,则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违约而导致出借人维权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由借款人支付是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借贷规定》中的“......等费用”应当与逾期利息、违约金在性质上相同,律师费属于实际发生的积极损失,属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故应当支持。而对于律师费的数额问题,因律师费的性质与逾期利息、违约金性质不同,且产生原因和作用也完全不同,可以独立于逾期收益而存在,不应当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
律师费虽然往往是在借款之时进行了约定,但实际产生于诉讼,目的在于保障出借人启动司法程序实现债权。这部分费用对出借人而言是收回出借资金产生的实际成本,故律师费应当由借款人承担,且律师费性质与逾期利息不同,不应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故本案判决支持了律师费,法院判决正确。
(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 马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