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有多个工作场所的,还包括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职工在从事本职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情形,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
基本案情
原告高某红诉称: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摔倒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为。
被告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辨称: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业务员高某红因公外出期间受伤,但受伤不是由于工作原因,而是由于本人注意力不集中,脚底踩空,才在下台阶时摔伤。其受伤结果与其所接受的工作任务没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故高某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中力公司述称:因本公司实行末位淘汰制,高某红事发前已被淘汰。但因其原从事本公司的销售工作,还有收回剩余货款的义务,所以才偶尔回公司打电话。事发时,高某红已不属于本公司职工,也不是在本公司工作场所范围内摔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红系中力公司某某县分公司员工,2017年6月10日上午受公司负责人指派去滨州市火车站接人。其从中力公司某某县分公司办公楼三楼下楼,欲到院内去开车,当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高某某红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造成四肢不能活动。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高某红向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00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根据受伤职工本人的工伤申请和医疗诊断证明书,结合有关调查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工伤认定标准,没有证据表明高某红的摔伤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决定不认定高某红摔伤事故为工伤事故。高某红不服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某某县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2017)00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本案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以及高某红是在工作时间内摔伤,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是高某红摔伤地点是否属于其“工作场所”?二是高某红是否“因工作原因”摔伤?三是高某红工作过程中不够谨慎的过失是否影响工伤认定?
一、关于高某红摔伤地点是否属于其“工作场所”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本案中,某某县分公司办公楼三楼,是高某红的工作场所,而其完成去火车站接人的工作任务需驾驶的汽车停车处,是高某红的另一处工作场所。汽车停在某某县分公司办公楼楼下,高某红要完成开车任务,必须从某某县分公司办公楼三楼下到一楼门外停车处,故从某某县分公司办公楼三楼到停车处是高某红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也应当认定为高某红的工作场所。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高某红摔伤地点不属于其工作场所,系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合理路线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
二、关于高某红是否“因工作原因”摔伤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即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存在一定关联。高某红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必须从某某县分公司办公楼三楼下到一楼进入汽车驾驶室,该行为与其工作任务密切相关,是高某红为完成工作任务客观上必须进行的行为,不属于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的其他不相关的个人行为。因此,高某红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张高某红在下楼过程中摔伤,与其开车任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符合“因工作原因”致伤,缺乏事实根据。另外,高某红接受本单位领导指派的开车接人任务后,从某某县分公司办公楼三楼下到一楼,在前往院内汽车停放处的途中摔倒,高某红当时尚未离开公司所在院内,不属于“因公外出”的情形,而是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三、关于高某红工作中不够谨慎的过失是否影响工伤认定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排除工伤认定的三种法定情形,即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上述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不能阻却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的关联关系。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有时具有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等过失行为,工伤保险正是分担事故风险、提供劳动保障的重要制度。如果将职工个人主观上的过失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违反工伤保险“无过失补偿”的基本原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据此,即使高某红工作中在行走时确实有失谨慎,也不影响其摔伤系“因工作原因”的认定结论。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导致高某红摔伤的原因不是雨、雪天气使台阶地滑,而是因为高某红自己精力不集中导致为由,主张高某红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摔伤而不予认定工伤,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高某红为工伤的决定,缺乏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
樊延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