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

未经实际出资人的同意,名义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是否有效?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17日,朱某郑某甲方)袁某乙方)签订《股权委托管理协议》,约定:朱某占广发公司股权70%、郑某占股权30%。甲方将股权委托给乙方管理,乙方并不实际享有股权。后各方按约将广发公司10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

同日,广发公司(甲方)同意朱某郑某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徐斌(乙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后广发公司与徐斌约定《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徐斌享有的权利义务由新的受让人陈红艳、陈红玲受让,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朱某、徐斌签名,广发公司加盖公章确认。
    2016年7月22日,袁某与陈红艳、陈红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约定袁某所持有股权中的99%转让给陈红艳、1%转让给陈红玲,双方签名并加盖广发公司公章。后袁某与陈红艳、陈红玲将广发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陈红艳、陈红玲名下。
    郑某向一审法院请求:1. 确认袁某与陈红艳、陈红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 判令《股权委托管理协议》解除;3. 判令撤销变更登记。一审法院支持了郑某的诉讼请求。
    陈红艳、陈红玲、朱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 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2. 二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判令《股权委托管理协议》解除、确认郑某享有广发公司30%股权。

 

裁判要点

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处分股权,事后实际出资人未予追认,且受让人受让标的股权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律师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名义股东未经实际股东同意对外转让股权是否有效。
    我们认为:《股权委托管理协议》并未明确授权袁圆嫦可以对外处分广发公司的股权。因此,袁圆嫦处分郑某股权行为为无权处分。郑某的股权被无权转让后,股权受让方陈红艳、陈红玲可以主张善意取得公司股权。
    但是,陈红艳、陈红玲与袁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明知朱某郑某系实际出资人,对朱某袁某是否有权转让郑某广发公司股权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难以认定陈红艳、陈红玲受让郑某广发公司30%的股权系出于善意。因此,陈红艳、陈红玲受让广发公司股权不符合善意取得。
    袁圆嫦未经郑某同意处分郑某广发公司30%的股权,事后郑某亦未予追认,且第三人陈红艳、陈红玲受让郑某广发公司30%的股权不符合善意取得,故该30%股权转让无效。
    二审法院的裁判观点与我们的思路一致。

承办人:见康,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