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

未在工商局登记也未在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如何确认股东资格

 

 

基本案情

2000年7月21日,刘某彭某等人共同出资200万元设立威利公司,同时威利公司取得磨盘沟弃土场项目经营权。自2001年6月29日起,彭某经手并加盖威利公司财务专用章收取杨某的案涉项目集资款。

2012年8月26日,刘某杨某王某签订《磨盘沟弃土场投资入股协议》,约定:刘某杨某王某共同合伙投资磨盘沟弃土场,刘某杨某王某已分别先后投入资金688万元、72万元、40万元;从2012年开始,弃土场的收益则按各股东的份额进行分配,刘某86%,杨某9%,王某5%;原各股东所投资的股金在今天签订本协议后,全额退回;在对威利公司进行增资扩股时,将各股东的股份份额写进公司的章程。刘某作为威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在该协议上加盖威利公司的印章,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协议签订前后,威利公司陆续退还杨某王某的磨盘沟弃土场集资款,并向杨某王某给付分红款。2013年6月,威利公司增加注册资本800万元,由刘某货币出资480万元,彭某货币出资320万元,并办理了公司工商变更相关事宜。

杨某王某向法院诉请:确认杨某享有威利公司9%的股权,王某享有5%的股权,并向工商机关变更股权登记,第三人彭某等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涪陵区法院一审判决确认杨某王某为威利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7.2%和4%的股权;威利公司上诉后,重庆三中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某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后杨某王某申请再审,重庆高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某王某是否依法享有威利公司的相应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王某已经依法向威利公司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享有威利公司股权,具有威利公司的股东身份。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在卷证据,杨某王某对于威利公司,既未在该公司发起设立时或公司成立后增资扩股时构成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也未已经实际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了该公司股权;既未在威利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部门登记等外观形式上明确记载和登记其股东出资或受让股权等情形,也未已经实际享有参与威利公司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无论是在公司股权取得的实质要件还是形式要件上均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法律上其并未依法取得威利公司股东资格,不享有威利公司的相应股权。

律师意见

我们认为,(一)从形式条件分析。本案中,杨某王某享有威利公司股东身份的信息始终未出现在该公司的章程、工商登记信息、股东名册上。因此,杨某王某在形式上不符合威利公司的股东身份。(二)从实质条件分析。虽刘力铭、杨某王某签订了《磨盘沟弃土场投资入股协议》,且该协议加盖了威利公司的印章,但该协议的主体为刘杨某王某三个自然人,约定的是三人针对投资涪陵江东办事处磨盘沟弃土场的相关事宜及三人在该项目上所占份额多少等内容,该入股协议并不能作为杨某王某已向威利公司支付入股款的证据。而威利公司在2013年增资时,该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800万元整也并非来源于杨某王某。本案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杨某王某已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威利公司的股权,也无法证明杨某王某作为股东参与到威利公司管理事务中,存在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故杨某王某在实质上不符合威利公司的股东身份。我们的理解与重庆高院的裁判观点不谋而合。

承办人:见康,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