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来源:《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编著 主编/张军 副主编/熊选国 南英
前言:冤错案件的形成原因是复杂多样的,应当说,每一件错案的发生都集中暴露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一系列问题,本书选取的八个案例也是这样。但是,本节及以下案例并不旨在对错案的形成原因迸行全面的分析.只是对其中最主要的原因进行剖析
.摘选一、云南杜培武案—取证手段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一基本案情
1998年4月22日上午,在昆明市圆通北路40号,警方发现了一辆被丢弃的警用昌河牌微型面包车,车内有一男一女两具尸体,昆明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现场勘查后证实,男性死者系昆明市所辖的路南县(现为石林县)公安局副局长王俊波另一人是昆明市公安局女民警王晓湘,两人身着便服,被人近距离开枪打死。警方认定,杀人的凶器便是王俊波随身佩带的“七七”式手枪,枪支去向不明
当天14时许,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被抓到昆明市公安局,这时他才知道妻子王晓湘被杀害,而自己成了杀人嫌疑犯。在专案组,杜培武经厉了连续10天10夜的审讯,主要手段是疲劳战:不准睡觉。但审讯一无所获。
6月30日上午,杜培武被押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测谎,最后的综合结论是杜培武在说谎。换句话说,杜培武将被当做杀害“二王”的重大嫌疑犯。
从测谎的当天晚上开始,办案人员给杜培武戴上了脚镣责令他交代杀害“二王”的犯罪过程。从6月30日到7月19日整棋20天杜培武基本没有睡过觉,“跪在地上回答问题就是最好的休息,也只有这个时候我才能缓一缓,补充一下休力。”其间,杜培武于1998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
几天后,杜培武慢慢缓了过来,他写好了《刑讯逼供控告书》,交给驻所检察官,这位检察官当着上百名在押疑犯和管教干部的面,为杜拍下4张伤情照片。
1998年12月17日,昆明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杜培武故意杀人案。公诉机关指控杜培武的杀人动机是:“因怀疑其妻王晓湘与王俊波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而对二人怀恨在心。”令人关注的是,公诉方同时提供了侦查机关利用“高科技”手段获得的证据:包括普犬气味鉴别、泥土化学成分分析、“拉曼测试,’(射击火药残留物测试)等,称昌河面包车离合器踏板、油门踏板、刹车踏板上的泥土,与杜培武所穿鞋袜的气味相一致,与其衬衣及衣袋上豁附的泥土痕迹、衣袋内一张100元人民币上的泥土痕迹等为同一类泥土,并在其所穿衬衣右袖口处检出军用枪支射击后附着的火药残留物。据此,侦查和公诉机关认定杜曾驾驶过这辆微型面包车并且开过枪,并指派了11名工程师级的刑侦技术人员出庭作证。
律师认为,指控被告人杜培武犯有故意杀人罪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取证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为杜培武作了无罪辩护:
第一,指控被告人杜培武犯有故意杀人罪的取证程序严重违法。
1.刑讯逼供后果严重。本案才一开庭,被告人杜培武就向法庭陈述了在侦查过程中遭受刑讯逼供的情况,并将手上、腿上及脚上的伤痕让合议庭及诉讼参与人过目验证,足以证实其所述遭到刊讯逼供情况的客观存在,请求法庭依法确认被告人杜培武所作的供述无效。
2.虚构现场“刹车踏板”、“油门踏板”上有足迹附着泥土的证据,误导侦查视线。本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仅仅客观记载了:车内离合器踏板上附着有足迹遗留泥土,然而“警犬气味鉴定”是以汽车中“刹车踏板”、“油门踏板”上的足迹遗留的泥土为嗅源来与被告人杜培武的鞋袜气味进行甄别,结果是“警犬反映一致”,从而认定是被告人杜培武所为。试问:现场勘查根本没有“刹车踏板”、“油门踏板”附有足迹泥土的记载(记录)或事实,何来嗅源?伺来正确的鉴定结果?其次,1998年4月20日发案,直至1998年8月3日才由警犬甄别是何原因?嗅源是否可以经长期保管而不发生变化和失效?
第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杜培武具备故意杀人的主观动机。
从庭审质证的情况可以看出,所谓“杜培武因怀疑其妻王晓湘与王俊波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而对二人怀恨在心”的指控,仅仅是被告人杜培武一人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所作的孤证,投有其他证据印证,由此,指控杜培武犯有故意杀人罪缺乏主观要件不能成立
第三,在客观方面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杜培武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
1.从时间上来看:法医认定,被害人死于距受检时间40小时左右,公诉机关把死亡时间固定在40小时,即4月20日晚8点。但是,有证据证明指控杜培武出人的断墙有人值班,4月20日晚值班人员没有看到有人出人。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值班人员有吃夜宵、巡视等离岗的情况发生,又没有证据证明杜培武从其他出口离开过戒毒所,杜培武有作案时间的说法就不能成立。
2.从案发地点上看公诉机关没有明确说明案发于何地,只说是在车上实施的犯罪,案件究竟在何处发生,也就成了本案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而且需要有肯定、明确的地点,才能判断杜培武作案的可能性。另外,如果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在车内杀人的说法成立为什么车内没有喷射状血迹?子弹头怎么又到了死者的前面?车内怎么没有检测到射击残留物?指纹怎么没有检测到?等等。这些问题在本案均无合乎逻辑的解释,由此,可以看出,指控在车内实施的犯罪,是不能成立的。
3.从作案工具上看:本案中通过对弹痕的鉴定,确认死者是被路南县公安局配发给王俊波的自卫枪所杀,此枪至今去向不明,公诉机关当庭也说到,杜培武过去的交代是老实的,那为什么不能查找到枪的去向,这其中只有两种可能:一种杜培武没有如实交代,另一种杜培武根本就不知道枪的去向,如果第2种假设成立,也就从另一侧面否定了杜培武作案的可能。
4.从射击残留物上看:由于取证的程序问题,射击残留物的鉴定是否合法存在着很大的疑问,另外,就算取证程序合法,鉴定真实有效,此鉴定也只能证明杜培武有过射击的行为,并不能证明此射击行为就是发生在4月20日晚,射击的事实有戒毒所的多名干警证实,所以,在杜培武衣袖上查出射击残留物不足为奇更不能以此为证。
1999年1月15日,昆明中院第二次开庭。经过一个月的准备,公诉机关提供了一份《补充现场勘验笔录》,“补足”了原来没有的“刹车踏板”和“油门踏板”的泥土记录。杜培武要求公诉人出示伤情照片,公诉人说,照片找不到了。杜培武解开风衣,从裤子里扯出了一套血迹斑斑的衣服:“我还有他们刑讯逼供的证据!这是我当时穿在身上被他们打烂的衣服!我没有杀人!我受到了严刑逼供!”审判长说:“不要再纠缠这些问题了。你说没有杀人,你拿出证据来!”
1999年2月5日。昆明市中级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杜培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999年10月2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有可采纳之处”为由,终审改判杜培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2001年6月,昆明警方破获一起特大杀人盗车团伙,其中一名案犯供述,1998年的王晓湘、王俊波被害案是他们干的,枪杀王晓湘和王俊波的真凶、“杀人魔王”杨天勇等人就此落人法网,后公安人员从杨天勇的保险柜内提取了致“二王”死命的那把“七七”式手枪。2000年7月11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再审判决,宣告杜培武无罪。
二、问题分析
分析此案后不难发现,本案的发生与当时的司法制度有紧密联系—刑事司法的重刑倾向十分明显。一些案件发生以后,侦查机关往往习惯于有罪推定的观念,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刑事诉讼过于强调打击犯罪功能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忽视了人权保障功能。
根据报道,在侦查阶段,办案人员曾用手铐将杜培武的双手呈“大”字形悬空吊在铁门上,吊一段时间后,在脚下塞进一个凳子,以换取其“老实交代”。杜培武不断地声称冤枉,这又被认为是“负隅顽抗”,审讯人员便又猛地抽掉凳子,让其突然悬空,如此反复。这仍然不能令杜培武屈服,审讯人员又用高压电警棍逐一电击他的脚趾和手指,酷刑下,杜培武开始“供述杀人的罪行”。“为了不挨打,我不仅要按照审讯者的要求说,而且尽可能地揣摩他们的意图。”杜培武说。编好了“杀人现场”,“杀人枪支”的下落却苦了杜培武。他“交代”了一个地方,刑警们马上就押着他去找,找不到就吊起来一顿毒打。杜培武纹尽脑汁想了一招——“枪被拆散,沿途扔了,扔到滇池里去了”。
事实上,长期以来,刑讯逼供问题一直困扰着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成为一个屡禁不止的制度难题,几乎每一起冤假错案的发生,都不同程度地有着刑讯逼供的潜在影响。同时,因为法律和司法解释缺乏一整套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规则,无法将有关非法取证的问题纳人诉讼中程序裁判的范畴予以解决,即使被告人当庭提供了涉嫌非法取证的线索或者证据,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也无法得到贯彻执行,而这反过来无形中又助长了非法取证行为
另外.本案中,除被告人杜培武相互矛盾的供述之外,公诉机关还出示了如泥土、射击残留物、气味等的鉴定结论,期望通过这些鉴定来证实杜培武确实构成了犯罪。但是,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不能出示这些物证的提取笔录,所以不能证明物证、书证的来抓,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存在诸多疑问。严格来讲,这些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就不能依靠这些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针对类似案件中出现的以上间题,《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子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进行了具体规定和补充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条)
2.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或者清单;笔录或者清单是否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物品的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是否清楚。
〔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及鉴定过程中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6条)
3.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9条第1款、第3款)
4.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9条)
5.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宜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5条)
6.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7条第1款、第2款)
7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1条)
摘选二、湖北佘祥林案—证据间存在的疑问未得到合理排除
一、基本案情
1994年I月20日,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张的亲属怀疑其被佘祥林杀害。同年4月11日中午11时,京山县雁门口乡吕冲村九组窑凹堰水面上发现一具女尸。
公安机关的正式凋查尚未展开,张在玉的哥哥张年生就找到了办案人员,要求辨认尸体,并当即一口咬定无名女尸就是张在玉。张年生同时向专案组反映,张在玉与丈夫关系紧张,时有斗嘴、吵架之事发生,其夫佘祥林有外遇这是证明佘有罪的第一份“证据”。下午5时,在发现无名女尸6小时后,京山县公安局法医会同县检察院法医形成了一份《法医鉴定书》,确认无名女尸就是张在玉,并认定张在玉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至昏迷后又抛人水中溺水死亡。顺理成章,张在玉的丈夫佘祥林作为重点嫌疑人被锁定于侦查机关的视野。
1994年4月12日,佘祥林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京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对佘祥林的初步传讯没有丝毫突破,但专案组确信这个人存在重大嫌疑,理由是:佘祥林有作案时间;有作案的思想基础;且张在玉失踪后,其有反常表现
4月15日,无名女尸被发现四天之后,警方对佘样林的审讯有了重大突破。佘祥林承认:“张在玉是我弄死的。”随后,佘样林交代了第一种作案过程:1994年1月20日晚11点多钟,佘带着张在玉来到雁门口红旗碎石厂一个山坡,用木杠将张打死埋在山沟里。这个说法随即遭到了警方的否定。他们认为,发现张在玉的尸体地点不对,这个作案过程纯属伪口供。而另一面,在沉尸现场,警方又找到了新的物证。4月17日,在抽干沉尸水塘里的水后,一个用于沉尸的蛇皮袋子摆在了专案组组长的案头。当时,发现蛇皮袋子里还有4块石头,这被认为是佘祥林沉尸的主要罪证。当晚,对于佘的审讯就围绕着蛇皮袋子开始了。
问 :你提到的蛇皮袋子是谁的?
答:不晓得。
问:杀张在玉的石头是从哪里来的?
答:是下山的时候捡的,不是从杀人的地方检的,石头是长方形的,杀完后就扔了。
问::打人后又怎样?
答:打完后,我和魏太平两人将张在玉推到水塘里,不知道是直接在绳子上缚了石头,还是用蛇皮袋子装石头拴上沉尸的。80%是蛇皮袋子装石头后拴上沉尸的。
问:你仔细想一下是用什么东西沉尸的?
答:我想起来了,是用蛇皮袋子装石头沉底的。
接近天亮的时候,专案组得到了一份佘祥林亲笔书写的交代材料。这份看似牢靠的书面材料,随后被不攻自破。调查表明,佘作案前后,魏太平曾患有严重的胃病,不可能参与作案。
4月2日,专案组组长亲自展开了对佘的审讯。这一回,审讯取得了重大突破,佘详细交代了独自杀人沉尸的经过,警方最终采信了这份口供,并被用在之后检方的起诉书中。接下来几天,佘的口供逐渐在向警方调查得到的1994年5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将佘祥林故意杀人一案移送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荆州分院起诉。这个案子率先在检察院内部引起了争议。当时检察官们分成两派,一方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全凭口供认定,不足以采信。而另一方则认为,案情重大,性质恶劣,不严惩不足以平民愤。检方希望警方补充一些证据:(1)杀人现场和杀人工具的有关资料。(2)应查清被告人佘祥林所捡蛇皮袋的来源。(3)被告人佘祥林作案时所穿衣服里能否检出死者的血迹。(4)被告人藏衣服的瓜棚和烧毁衣服的材料。
1994年8月2日,京山县公安局出具了补充材料:(1)作案时间距发案时有3个月之久,杀人凶器无法寻找。(2)佘样林拾的蛇皮袋无法查清。(3)我们对佘样林作案时所穿衣服检验未见血迹。(4)我们对佘祥林烧毁衣服的灰土进行了查找,灰土已清除过,无法取证
1994年9月22日,案件又被递到荆州市检察院。虽然公安在补侦中并没有回答检方的疑问,也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但这一回,检察官之间的争议却明显少了,他们站在了公安及民意的一边。荆州市检察院将佘祥林以故意杀人罪起诉至荆州市中级法院。
在起诉书中检方指控:被告人佘祥林因与女青年陈某关系暖昧而与妻子张在玉不和,以致引起其妻精神失常。后见其妻患精神病,佘遂起杀妻另娶之心,于1994年元月21日凌晨2时许,将其妻带到雁门口乡吕冲村九组窑凹堤堰边,用石头将张砸昏后沉人水中溺死。
在法庭上,面对指认自己有罪的各种证据被告人佘祥林只辩解道:我没有杀张在玉。
1994年10月13日,荆州法院对佘祥林杀妻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佘祥林犯故意杀人罪成立.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995年1月6日湖北高院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发回重审,并下发C1995)鄂刑一函字第2号退查函》,其中明确指出该案存在的5大疑点(1)本案的直接证据仅有被告人佘样林前后矛盾的、时供时翻的口供,间接证据也不多,且无法构成证据链条。仅依据被告人有作案时间、作案动机以及法医鉴定,不足以定案。(2)被告人佘祥林的有罪供述多达四五种,内容各不相同,在没有充分证据和理由的前提下,仅择其一种认定不妥。从案卷材料看,认定嫌疑人魏太平没有作案时间缺乏证据,魏太平家里地上和墙上血迹无法解释。(3)本案的凶器没有找到,仅依被告人佘祥林的口供认定凶器是石头,依据不足;蛇皮袋的主人未查清,无法印证被告人的口供;被告人佘样林供述将张在玉换下的衣物放在家中烧毁,既无残片,又无证人证言佐证,衣物去向不明。(4)张在玉患精神病没有医生诊断证明.即使有人证实张患病无出走习惯,这也不能否定张自行出走或跟随别人的可能性。(5)本案量刑的重要依据是根据被告人佘样林的交代在沉尸处提取蛇皮袋一个,内装四块石头。但从卷内材料看,是先有蛇皮袋后有口供,并非提取笔录记载系根据被告人佘祥林的交代提取蛇皮袋及袋内四块石头,这一证据的证明力值得研究。
同年5月巧日,该案再一次被退回到京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不久之后,专案组又出具了一份《关于佘祥林故意杀人一案的补充侦查报告》,报告依旧围绕着佘祥林的口供展开,并没有出具更新的证据。由于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在之后的一年多内,对于佘案有罪与无罪的争论,转移到了荆州市检察院与法院之间,并久持不下。
1996年12月29日,由于行政区划的变更,原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卷宗材料邮寄到中共京山县委政法委员会。
1997年5月14日,中共京山县政法委将此案报请中共荆门市政法委协调。同年10月8日,荆门市政法委在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召开了此案的协调会。会议决定:被告人佘祥林故意杀人一案由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向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省高院《查函》中提到的间题中有3个无法查清,决定对该案降格处理,对佘祥林判处有期徒刑。1998年3月31日,按照政法委协调会的指示,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对佘样林提起公诉,指控其构成故意杀人罪。佘样林当庭的辩解依旧是:我没有杀害张在玉。
1998年6月15日,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佘样林故意杀人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刊15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5年。同年9月22日,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害人”张在玉的出现,成为这个案件的一大转折。
2005年3月28日,一个自称叫张在玉的女人来到了吕冲村里,她说自己是佘祥林的妻子一一那个之前一致被认为“死了的人妇。”
2005年3月29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紧急下发《再审决定书》认定该院此前的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决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3月30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刑事裁定书》,称原审裁定认定佘祥林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1998)荆刑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和京山县人民法院(1998)京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发回京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4月13日,京山县法院法官宜布原审对佘祥林犯有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能成立,当庭判其无罪。
二、问题分析
分析此案后不难发现,本案侦查过程同样过分依赖口供,存在刑讯逼供的现象。从佘祥林提供的申诉材料来看,在他被刑警队扣押后,审讯持续了10日11夜,一天只吃两顿饭,不让喝水,不让睡觉。申诉书中列举了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几个场景:刑警队的指导员问我:“水库是雁门口水库吗?尸体是埋在山上吗?告诉你,埋在土里,我们可以挖地三尺,沉在水里,我们可以把水抽干,你懂吗?我们可以把水抽干。”从指导员语气十分突出的“把水抽千,,,我猜到他们说的意思,是杀人后将尸体沉在水库。就这样,他们不停地体罚“提示”,逼着我录口供。可以看出,当时的刑事诉讼关注更多的是证据的证明力,对于证据能力尤其是合法性问题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而裁判结果对于口供的依赖使得办案人员致力于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甚至可以不择手段。
另外,根据湖北高院下发的《(1995)鄂刑一函字第2号退查函》记载,本案定罪的重要依据是根据被告人佘祥林的交代在沉尸处提取蛇皮袋一个,内装四块石头。但从卷内材料看,是先有蛇皮袋后有口供,并非提取笔录记载根据被告人佘样林的交代提取蛇皮袋及袋内四块石头,这一证据的证明力值得研究。
实际上,本案属于典型的疑案,而法院最终对于疑罪案件采取了留有余地降格处理的方式,而没有大胆放人。疑案是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特别是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还存在疑点未排除的案件,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疑罪从无原则宜告无罪,而留有余地的案件是指定罪事实清楚,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事实的证据存有疑问的案件,也就是说,留有余地的前提是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是清楚的,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本案中,法院按“疑罪从轻”的“稳妥”做法,对佘祥林留有余地降格判处,这种做法固然从防止错杀的角度看有一定意义,却难以从根本上避免因采纳非法证据、存疑证据而导致冤错案件的发生。
针对类似案件中出现的以上问题,《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进行了具体规定和补充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第2条)
2.证据确实、充分是指: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3.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9条第I款、第3款)
4.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9条)
5.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但庭审中供认的,且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第22条第3款)
6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证据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32条)
7.对于有下列情形的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
(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被告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被告人不利的证言。(第37条)
摘选三、.河南赵作海案——对被害人身份未能核查清楚
一、基本案情
1997年10月30日,河南省商丘市拓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村民赵振晌和邻居赵作海打架后,赵振晌失踪。1998年2月15日,赵振晌的侄子赵作亮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叔父赵振晌已失踪4个多月,怀疑被同村的赵作海杀害公安机关立即进行了相关调查。1999年5月8日,村民在淘井时发现一具无头、膝盖以下部分缺失的男性尸体,以为死者就是该村村民赵振晌,其家属报警,拓城警方遂将赵作海带走审讯,并认定赵作海为犯罪嫌疑人,于5月9日将其刑事拘留。
据商丘市警方介绍,之所以一直将赵作海列为杀死赵振晌的重点嫌疑人,是因为他们坚信在基层工作的经验:农村犯罪一般因果关系很简单。具体到这一案件,赵振晌的一位堂兄弟曾经杀了赵作海的弟弟,两个家族有仇;两人都和同村妇女杜金惠相好,是情敌,赵振晌失踪当天,有人曾看到两人曾在这名妇女家打斗;包裹无名尸的编织袋片,经赵作海的妻子和儿子辨认,是赵作海家的。5月10日至6月18日,赵作海作了9次有罪供述。
但当地一些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也表示,在这起案件中,有些疑点确实没引起足够重视:一是警方确认无头、无四肢尸体为赵作海所杀后,没有追查凶器,也没有确定凶器所能造成的伤痕是否与尸体的伤痕相符。二是当时尸体已经高度腐败,警方先后做了四次DNA都未确定死者身份,所以,警方把尸体确定为赵振晌,有主观色彩。三是当时警方根据残尸,对死者身高进行了确定,为1.70米。但实际上,失踪的赵振晌身高只有1.65米左右。拓城警方的解释是,当时确实对尸体进行了DNA检测,甚至挖开赵振晌母亲的坟墓采取了骨骼样本送往公安部鉴定,但苦于当时的技术限制,一直没有得出结沦。在尸体身份这个最重要的证据没有解决的情况下,拓城县公安局仍然在当年8月将卷宗递交商丘市检察院起诉科。
此后,警方将该案两次移交商丘市检察机关后,都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退卷,要求补充侦查,1999年12月9日,检察机关最后一次退卷,再未受理,而警方坚持认为赵作海是杀人凶手,不能放人。2001年7月。商丘市政法委曾经召开过一次由公检法三部门参与的联席会议,对该案进行研究,会议研究的结论仍旧是尸源问题没有确定,不具备审查起诉的条件。
赵作海被羁押3年零3个月后,该案被政法机关列为重点清理的超期羁押案件,要求迅速结案,商丘市政法委等多次就该案召集开会,研讨案情。检察院提出,公安向检方移卷,要提供。DNA的鉴定,并提出了四点意见:第一,尸体身份没有确定。虽然有些证据能证明是赵作海所为.但尸源是最重要的证据,而案卷中无法证明尸源。第二,案卷中说,在从井中捞尸体的时候,上边还压着3个大石硫,每个石破重达500斤,凭赵作海一人不可能把这么重的石破推到井里。第三,这个案件中,刑讯逼供和诱供的可能性不能合理排除。赵作海一直在说自己遭受了刑讯逼供,一个人如果真的犯了罪,其口供一般不会一会儿这样说,一会儿那样说,甚至把杀人地点也说得五花八门,存在诸多矛盾。但奇怪的是,到最后,居然又都对到一起了。第四,作案凶器一直没有找到,这是一个杀人碎尸案,案犯在杀人之后肢解了尸体,应该有凶器,而拓城县公安局一直没有找到这个凶器。
但是,由于DNA鉴定一直没有结果.检察院最后放弃了这一疑点,于2002年11月11日进行了公诉,指控:1997年10月30日夜,被告人赵作海在与本村妇女杜金惠私通时,被也与杜金惠有私情的本村村民赵振晌发现,赵振晌持刀将被告人砍伤,被告人逃至家中,持刀躲在自家大门后,等赵振晌追到后,被告人用刀刺向被害人,致赵振晌当场死亡,然后将赵振晌的尸体肢解、隐藏。
2002年11月25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的过程大概不到一小时就结束了,由于上级部门已经对该案定性,检察院的起诉书也不长,连公诉词都没写。在法院庭审时赵作海和他的辩护律师都否认了杀人一事。但法院认为,赵作海曾经在公安环节做了9次杀人的笔录,所以当庭否认未杀人不可信。这样,赵作海案失去了最后一次纠错的机会。2002年12月5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决赵作海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后,赵作海未上诉。2003年2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作出裁定,核准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
2010年4月30日,失踪多年的赵振晌回到拓城县家中。商丘中院在得知赵振晌在本村出现后,立即会同检察人员赶赴赵楼村,经与村干部座谈、询问赵振晌本人及赵振晌的姐姐、外甥女等,确认赵振晌即是本案的“被害人”。赵振晌说,自己和赵作海是前后院的邻居,关系不错,两人曾一块到陕西延安打工三年。后来,因为赵作海私吞他的1000多元工钱,两人关系恶化,加上两人同与杜金惠有私情而结怨。1997年10月30日深夜,赵振晌发现赵作海在杜金惠家过夜后,回家拿来菜刀,趁赵作海熟睡,对赵作海头上砍了一刀,然后将凶器扔在村东小庙后的路边,身揣400元钱和身份证,骑着三轮车,带着被子,逃离了家乡。这些年,赵振晌去过安徽、陕西、湖南等地,他一直没有回过家,也没有换二代身份证。因去年得偏瘫无钱医治,才回到村里。
2010年5月5日下午,河南高院听取了商丘中院关于赵作海案件情况的汇报后,决定启动再审程序。5月7日下午,商丘中院递交了对赵振晌身份确认的证据材料。5月8日下午,省高院召开审委会对案件进行了认真研究.认为赵作海故意杀人案是一起明显的错案。审判委员会决定:(1)撤销省高院(2003)豫法刑一复字第13号刑事裁定和商丘中院(2002)商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宜告赵作海无罪。(2)省高院连夜制作法律文书,派员立即送达判决书,并和监狱管理机关联系放人。(3)安排好赵作海出狱后的生活,并启动国家赔偿程序。5月9日,赵作海被宜布无罪释放。
与此同时,导致赵作海被判刑的无头尸体的身份及案件侦破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河南省公安厅组织全省刑侦、技术和审讯专家到一线指导破案.商丘市迅速抽调精干警力组成强有力的专案组,开展攻坚破案。经DNA鉴定,死者身份确定为1998年9月12日晚外出后失踪的商丘市唯阳区包公庙乡十字河村东五组村民高宗志。经进一步侦查,专案组认定拓城县老王集尹楼村人李海金、商丘唯阳区张庄村人杨明福、商丘唯阳区张庄村人张祥良有
重大作案嫌疑。三人在媒体报道赵作海无罪释放后,分头潜逃外地。专案组立即展开迫捕。5月14日,犯罪嫌疑人杨明福在商丘市区被抓获卢月22日,犯罪嫌疑人李海金在天津被抓获;5月24日,犯罪嫌疑人张祥良在辽宁省沈阳市被抓获。经审讯和调查证实,李海金因与受害人高宗志在山东菏泽做月饼生意期间产生矛盾,便怀恨在心,预谋将其杀死。1998年9月12日晚,李海金指使杨明福、刘院喜(此人于2006年5月24日因抢劫杀人被判处死刑)先到李海金所在的手巾李村村边等候,李海金、张样良将高宗志约至离李海金家不远的地方,几人将高杀害、肢解并抛尸。为掩盖尸体不被发现,四人在作案后又将三块石破推人扔放尸体躯干的机井内。
二、问题分析
本案被媒体曝光后,无论是在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应当说,这一错案的发生与佘祥林案非常相似,也有着几个相同的关键词:“被害人”出现、有罪推定、刑讯逼供、证据不足,等等。
既然没有杀害赵振晌,那么赵作海为什么要认罪呢?答案只有四个字:刑讯逼供。从司法实践来看,被告人最有可能因为刑讯逼供而被迫作出虚假的有罪供述。赵作海回忆:“从抓走那天,他们就开始打我。你看我头上的伤,这是用枪头打的,留下了疤。他们用擀面杖一样的小棍敲我的脑袋,一直敲一直敲敲得头发晕。他们还在我头上放鞭炮。我被铐在板凳腿上,头晕乎乎的时候,他们就把一个一个的鞭炮放在我头上点着了,炸我的头。他们还用开水兑上啥药给我喝,一喝就不知道了。用脚跺我,我动不了,连站都站不起来,他们还把我铐在板凳上,那三十多天都不让你睡觉。当时打得我真是,活着不如死,我后来说,不要打了,你让我说啥我说啥。我的口供都是他们教我说的。他对我说啥样啥样,我就开始重复,我一重复,他就说是我说的了。怎么打死赵振晌,都是他们教我的。说得不对就打。
与此同时,赵作海的妻子赵小齐表示,在赵作海被抓后,她曾被关进附近一个酒厂一个多月,罚跪、殴打,每天只给一个馒头吃,逼她承认装尸块的编织袋是他们家的,最终办案民警让她在笔录上签字,大字不识的赵小齐只得顺从,所谓她一看袋子上的补丁耽认出是自己缝的一说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产生的。本案的另一名当事人杜金惠也遭受了暴力、殴打,“当时警方带走我,让我承认他俩的事情和我有关系。我不承认,什么都不知道我承认什么?后来他们就用棍子打我’’杜金惠说,自己被控制了29天,天天都被要求承认赵作海是因为她杀了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是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法律中的具体体现。对于原先的判决,现在受命调查冤案的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表示,如果证据确凿,按照当时的政策判断,杀人肢解这种恶劣犯罪情节,赵作海应该会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正因为案件在最重要的尸源问题上存有疑点,是疑难案件,也是存疑案件,所以合议庭才在判决上留有余地,最终疑罪从轻,判处了赵作海死缓。法院囿于种种现实原因,这样判处避免了更大差错和无可挽回的后果,实乃无奈之举,(法律审判实务说:对这句话大家有何感想呢?)但这种做法的后果是避免了错杀.却必然导致错判,同样会严重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给觉和人民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针对类似案件中出现的以上问题,《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进行了具体规定和补充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第2条)
2.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
(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三)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
(四)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
(五)被告人的罪过;
(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第5条第3款)
3.具备辨认条件的物证、书证应当交由当事人或者证人进行辨认,必要时应当进行鉴定。(第10条)
4.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2条第1款)
5.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9条)
6.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
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但庭审中供认的,且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第22条)
7.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证据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32条)